保险资金运用办法向社会公民公开征求大修改意见
热点聚焦 2016-03-10

3月8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3月31日,此次共涉及29项修改。

修改要点

境外投资门槛提高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同时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而现行政策仅要求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海外采购难度提高了!

放宽对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现行政策中,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基金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而《征求意见稿》中放宽为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取消了对于基金管理人净资产的定量标准。80%的基金经理要乐坏了!

资金运用范围扩容

《征求意见稿》中在资金运用范围中新增加3条。
1.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2.可以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
3.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
而在资金运用范围的禁投项中,删除了“从事创业风险投资”这一项,提高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这下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该提高了吧。

加强风险监管

新增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要求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这不仅有利于落实市场主体风险责任,而且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强化风险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履行风险责任。果然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同时,加强对风险的监管。

修改明细对照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原来)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四)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原来)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原来)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原来)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原来)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新增加)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新增加)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新增加)

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新增加)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
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新增加)

第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原来)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已删除)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原来)

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
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原来)

第二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原来)

第二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原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原来)

第二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原来)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原来)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新增加)

第三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原来)

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原来)

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新增加)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原来)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原来)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新增加)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新增加)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原来)

第六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原来)

第六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原来)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原来)

第六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来)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原来)

第七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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